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 訴 人 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上訴人 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113年6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7頁)。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及原審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