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7號
主參加原告 許良助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主參加被告 許譽齡
許譽台
許譽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主參加被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安
上列主參加原告因主參加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132號),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準此,當事人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避免二裁判矛盾之虞,必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所謂繫屬,應指合法繫屬而言,倘本訴訟並非合法繫屬,當事人提起主參加訴訟,客觀上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主參加訴訟之提起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要件。又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如不備前揭規定之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主參加原告主張:主參加被告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乃福公司),係伊與訴外人許良卿、許美珠、陳金源(下合稱許良助等4人)於民國102年間依合夥關係經營之事業,乃福公司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上記載應付關係人許良卿新臺幣(下同)2億3272萬元,實為許良助等4人之出資款。惟主參加被告許譽齡、許譽台、許譽南(下稱許譽齡等3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111年度重訴字第526號,下稱本訴訟),主張乃福公司自102年11月起陸續向許良卿借款,至109年6月10日許良卿死亡前,尚有2億3272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許譽齡等3人為許良卿之繼承人,已就系爭借款進行遺產分割,各分得3分之1,故各得請求乃福公司給付7757萬3333元,及均自111年8月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乃福公司則僅簡略辯稱,乃福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上記載與許良卿有6億4354萬元之股東往來,伊不了解產生之原因云云。因主參加被告在本訴訟之主張俱為不當,伊因合夥投資得受分配之權利將因本訴訟結果而受侵害等情。爰於本訴訟繫屬本院中,列其兩造即乃福公司及許譽齡等3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借款本息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惟查,本件依主參加原告之主張,其尚非就系爭借款債權為自己有所請求;許良助等4人係合夥投資乃福公司,主參加原告尚無從因此而為乃福公司責任財產之權利人,所投資之合夥事業對於乃福公司之股東權益,則非屬已現實之權利,已難謂主參加原告因本訴訟結果,權利將被侵害。且查,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乃福公司敗訴,係由本訴訟參加人家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為輔助乃福公司而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訴訟本院卷第21至22頁),但因乃福公司於112年12月29日已具狀表示無意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反對參加人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等語(見本訴訟第一審卷第595頁),致參加人所為上訴與其輔助之乃福公司行為抵觸,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裁定駁回上訴。依照前揭說明,主參加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難謂係於本訴訟合法繫屬中為之,應認本件主參加訴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所定之要件。然本件訴訟既具備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將其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