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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欣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青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吉邑開發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繳納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若係委任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者,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第446條之1第4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國115年1月2日民事陳報狀陳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8萬5907元(即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本訴請求473萬6880元,以及否准上訴人反訴請求64萬9027元部分),應徵三審裁判費9萬684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