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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楊翕翱律師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被  上訴人  東瑞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銀生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嗣變更為張智岳,有變更登記表可考(本院卷第45至49頁),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至44頁),經核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30萬元(未稅)承攬上訴人所承包業主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下稱港務公司)之「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下稱甲工程)中關於「鋼構加工吊裝組立工程」(下稱系爭鋼構工程),付款辦法為每月估驗一次,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90%,工程完竣及上訴人驗收通過確認無訛請款10%,業主驗收完成且伊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付清剩餘尾款,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追加數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鋼構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4130萬301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336萬8163元。惟自伊於108年4月向上訴人請領第1期款起,上訴人即有未按約定付款之情,伊基於商誼於系爭工程109年2月完工後,方一次請領施工期間未領之估驗款及竣工後之估驗款,並於109年7月22日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先行給付工程款1017萬9452元,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24日收受,應自109年8月1日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完成,上訴人亦未給付尾款815萬1099元,共計1833萬551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33萬551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鋼構工程其中項目「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下稱甲工項)、「建築鋼結構,H鋼料」(下稱乙工項,與甲工項合稱系爭工項)之工作內容包含加工及材料購買,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工項之鋼材之義務,惟實際上該鋼材均係由伊購買,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該項目,自應就該項目所列之金額534萬6000元、442萬8000元予以減帳。又系爭契約就報酬之約定,係以實作數量結算計價,應以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作為兩造結算工程款之基礎,而系爭契約中甲工項約定數量為396噸,然監造單位實際結算之施作數量為319噸,相差77噸,就其相關工程即「焊接、噴砂處理、安裝、運輸、施工圖繪製」等工項,均應以每公噸分別減帳1800元、3500元、4500元、1000元、300元,合計應減帳85萬4700元,前開應減帳部分加計營業稅之總額為1116萬135元。本件工程總價4336萬8163元,於扣除已付款之2503萬7612元及應減帳之1116萬135元後,僅餘717萬416元。又伊為被上訴人購買材料,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款之約定、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材費用3014萬3993元(已扣除鋼材減帳部分534萬6000元及442萬8000元),且系爭工程尚有剩餘材料約134.166噸及耗損之下腳料約57.04噸,合計價值為稅後406萬886元,被上訴人應返還與伊,伊就此等部分均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833萬551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買回剩餘鋼料及回收下腳料費用合計181萬932元。兩相抵銷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51萬9619元,及其中1017萬9452元自109年8月1日起,其中634萬167元自原審準備(五)暨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0至171、440頁):
 ㈠上訴人得標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即甲工程),承攬港務公司如原審卷一第103至107頁所示工作項目。
 ㈡兩造於108年2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23至37頁所示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鋼構工程,系爭契約附件5工程施工說明書如本院卷第163頁所示、附件6工地勞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切結書如本院卷第165頁所示、附件11契約標單詳細表如原審卷一第39頁所示。
 ㈢兩造於自108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0月24日止期間有為如原審卷一第13、43至51頁所示之追加報價(即系爭追加工程),該部分被上訴人已施作完畢,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總價總計為稅後945萬3163元。
 ㈣被上訴人以如原審卷一第13至21頁所示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領有關款項,上訴人已依前開請款單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稅後2503萬7612元。
 ㈤被上訴人委請楊逸民律師於109年7月23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所示之信函予上訴人,於109年7月24日送達。
 ㈥甲工程於107年1月1日開工,於109年11月16日開始驗收,於109年12月29日驗收合格。甲工程契約金額為3億3950萬元,經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9月2日增減價款,結算總價為3億9579萬2078元,結算項目(含變更增減價款部分)明細如原審卷二第171至205頁所示。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送如原審卷二第320至324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以如原審卷二第326至328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復。
 ㈧港務公司及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表示之意見,如原審卷二第304至306頁及原審卷三第21至23頁所示。
 ㈨系爭鋼構工程之鋼料耗損比例為百分之4。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爭工程總價為4336萬816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503萬7612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伊1833萬551元。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工程總價4336萬8163元,除扣除伊已給付工程款2503萬7612元外,尚應就被上訴人未履行購買系爭工項鋼材部分減帳977萬4000元,且甲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與約定數量相差77噸,就相關未施作部分亦應減帳85萬4700元,加計營業稅後應減帳總額1116萬135元;另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代買系爭工項鋼料之費用3014萬3993元及應負擔買回剩餘鋼料(含下腳料)費用,併同該費用224萬9954元(已扣除原判決認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81萬932元部分)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款項得請求云云為抗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契約?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價目表,以總價參仟貳佰拾萬元整(未稅)承攬。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人事、製圖與施工所須之費用及品質檢驗、測試、保管、保險、管理、利潤、申報文件處理施工計劃及所屬廢棄物清運費用等)。除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應依工程慣例配合工程施作,甲乙雙方不得因工料價格變動要求追加減價。」(原審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工程除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兩造不得因工料價格變動要求追加減價,應屬總價承攬契約。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另以系爭契約漏未估算「施工圖繪製」而要求計價90萬1,800元(未稅),經協調後兩造達成協議以45萬0,900元(未稅)施作,且系爭契約原列有「甲.貳.四.1.1結構用鋼材,C型鋼:195T」,被上訴人於施工中主張漏未估列Y1、Y5雨遮倒吊C型鋼要求追加材料費5萬5,000元(含稅)、施工費14萬3,808元(含稅),故認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實作結算」之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標單詳細表項次甲.貳.四.1.1之「結構用鋼材,C型鋼」工項,為「鋼構工程」,而「Y1、Y5雨遮倒吊C型鋼(包版用)」工項,則為一般「包版工程」,分屬不同類之工程,且「結構用鋼材,C型鋼」工項,其單價為每噸1萬3,000元(原審卷一第39頁),而「Y1、Y5雨遮倒吊C型鋼(包版用)」工項,其材料單價為每公斤40元,施工費單價則為每公尺350元(原審卷一第49、51頁),二者工項及計價方式顯有不同,足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另施工圖繪製本非系爭契約承攬項目(原審卷一第39頁),是以,被上訴人以上開追加工項請求上訴人另外計價,實屬當然,不能因系爭契約有漏項而追加工程款,遽以推斷系爭契約為實作實算契約,從而,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⒊綜上,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性質,除依系爭契約第5條因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外,兩造均不得因工料價格變動要求追加減價。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33萬0551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施工期間之估驗款」:每個月估驗一次,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90%;「竣工後之估驗款」:工程完竣經現場人員及上訴人驗收通過確認無誤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請款10%;「尾款」:業主港務公司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繳交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後付清剩餘尾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5至26頁)。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4130萬3012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4336萬816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第1至5期工程款共2503萬7612元,尚有1833萬0551元工程款未為給付,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29日經業主驗收完成,且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寄送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㈣㈥㈦),足認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已依約交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33萬0551元,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工項之鋼材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然實際為伊購買,而主張減帳及抵銷之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項之鋼材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所承攬範圍僅有鋼構加工吊裝組立施作,並無提供鋼材之義務等語。
 ⒉查系爭契約第1條工程名稱為:「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鋼構加工吊裝組立】」;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核准圖說規範施工辦理(函市政府核准)」;第4條工程期限末段約定:「始可製作加工及進場施作」等情(原審卷一第25頁);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中陳稱「被告與原告洽簽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鋼板材料供原告加工,原告則以被告所提供之鋼板原料進行加工組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依原告的需求進鋼料到原告處。由原告進行加工後向被告請領加工費用」等語(原審卷一第98、241頁),堪認系爭鋼構工程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供之鋼材進行「加工吊裝組立」之加工工程。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伊於原審前開陳述,均僅係對於系爭鋼構工程實際購買狀況之說明,而非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然觀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已明確陳稱依契約約定鋼材由上訴人提供,顯非係對於系爭鋼構工程實際購買狀況之說明。復依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所示之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參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則於109年8月11日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其中說明二記載:「旨揭事項訂貨數量總計1,594.37噸,與監造單位結算數量相減應有剩餘料168.37噸,本公司謹訂於109年8月25日上午10時進行查廠……」等語(原審卷一第69頁),衡情倘兩造約定鋼材應由被上訴人提供,則上訴人於面對被上訴人催款之要求,所爭執者應為其代被上訴人購買全部鋼材所支付之數千萬元,豈會僅爭執剩餘材料之數量。再者,依上訴人提出之購買鋼構材料之單據所載,上訴人自行購買鋼材之單價介於21.6元/公斤至25.4元/公斤之間(原審卷一第117至119、123至129頁),即每噸價格介於2萬1600元至2萬5400元之間,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甲、乙工項之單價僅每噸1萬3500元及4000元,再參以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工項鋼材之費用合計高達3991萬7993元(977萬4000元+3014萬3993元),已高於系爭契約總價3391萬5000元【3230萬元(未稅)×1.05】,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目的不外乎獲取相對應之報酬,其以如此不相當且虧損之價格承包系爭鋼構工程,顯悖於常理。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工項之鋼材係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無訛。
 ⒊上訴人雖執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工程上所需一切材料及機具設備,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自備,並須經甲方(按即上訴人)查驗合於合約規定者方可使用……」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工項之鋼材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施作本件「加工吊裝組立」之工程中本有使用五金配件等材料之必要,是系爭契約中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材料之約定,應係指被上訴人於輔助加工過程中所需之零件耗材及銲接材料等零件及材料皆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謂,另參以同條第4項亦記載:「甲方供給之材料應分別登記……」等語(原審卷一第29頁)。從而,上訴人僅執系爭契約部分文字,片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而謂被上訴人有提供鋼材之義務,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伊承攬港務公司之甲工程關於「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甲、貳、三、3.建築鋼結構,H鋼料」此二工項單價包含材料購買乙節,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項亦包含材料購買云云。惟依契約相對性,上訴人本不能執其與港務公司間之約定主張兩造就系爭工項之工作內容亦包含購買鋼材。況參以上訴人與港務公司就該二工項之合約單價每噸均為2萬8129元(原審卷二第175頁)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項之承攬價格每噸各為1萬3500元及4000元,相差甚多,則該二契約關於鋼材之提供者約定不同,實屬當然,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系爭工項鋼材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工項所約定之購買鋼材之義務,而主張加計營業稅後應將系爭工項金額予以減帳1026萬2700元,及以其代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項鋼材所支出之費用3014萬3993元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甲工項實際施作數量與約定數量相差77噸,相關工程未施作部分,應予減帳部分,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應按實際施作數量計付工程款,甲工項經業主結算施作數量為319噸,與約定數量相差77噸,就其相關工程減少施作部分應予減帳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完成,則不論甲工程實際施作數量是否為所約定之396噸,上訴人均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總價給付;又系爭工程第3層、第4層及屋頂層之「鋼料(BOX柱)」設計施作厚度僅為13毫米,有厚度不足難以焊接之情形,經上訴人及業主同意後,改以厚度18毫米施作,因厚度增加5毫米,相關加工費用亦隨之增加,另應加計其他零件配件如FB(點鋼)之數量,且施作過程必有耗損約4%,而依送審之構件(含零件)清單統計製作之構件重量明細表,被上訴人就甲工項施作之材料數量在合理誤差範圍內等語。
 ⒉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性質,被上訴人既已完成承攬工作,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工程款,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以監造單位核算甲工項施作數量為319噸,主張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應為319噸云云,然觀諸港務公司111年10月6日基港工字第1116106078號函表示:經監造單位(薛晉屏建築師事務所)查覆說明:「有關鋼料數量事宜,契約項次『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數量319噸』、『甲.貳.三.3、建築鋼結構,H鋼料、數量1107噸』係經此案承攬廠商計算後提送至監造單位審查,於鋼結構材料進場時現場查驗,並於各期估驗計價資料中提供當期現場查驗資料檢查覈實,又前述之契約項次,亦無辦理契約數量變更及結算數量修正」(下稱甲函,原審卷二第304至306頁),可知港務公司之結算數量係依照上訴人提送之數量查驗,此由上訴人與港務公司就甲工項約定數量為319噸(原審卷一第105頁)自明。而觀諸港務公司就甲工程與上訴人簽立契約之原發包圖、竣工圖關於系爭工程第3層、第4層及屋頂層之「鋼料(BOX柱)」設計施作厚度均為13毫米(原審卷三第65、67、69、93、95、97頁);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鋼材均為上訴人所購買,且上訴人亦自陳就系爭工程並未購買13毫米的鋼材(原審卷三第202頁),復參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之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之送審施工圖、施工圖等件(原審卷二第151至15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第3層、第4層及屋頂層之「鋼料(BOX柱)」有經上訴人及業主同意後,變更設計施作厚度為18毫米,並由上訴人購買18毫米之鋼材交由被上訴人施作乙節,即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未向港務公司就系爭工程第3層、第4層及屋頂層之「鋼料(BOX柱)」設計施作厚度變更為18毫米,而致港務公司與上訴人之契約數量並無變更,結算數量亦未修正,應堪採信,則本件已難以港務公司結算之數量作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之認定。
 ⒊上訴人自陳其於106年間與港務公司簽立契約,因不諳鋼構工程數量之估算、製作,遂將該工程中屬於鋼構工程之部分之數量估算、圖說製作、鋼構組裝等工作分包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估算,兩造就港務公司發包之工項「甲.貳.三.2建築鋼結構,鋼料(BOX柱)319T」簽立數量為396T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98頁),足見兩造就該分包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如鋼材之計算等難謂不知。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照送審施工圖說(原審卷二第149頁)上「材料清單(BILL OF MATERIAL)」所載各材料之名稱及施作數量為據,逐一登載後統計之結果,製作成如原審卷二第27至130頁之附表5(下稱附表5),依附表5統計結果BOX柱之「構件重量」為382.58846噸、STUD(減力釘)為9.2256噸、HSB(高拉螺栓)為0.51168噸,合計總重392.32574噸,另上開「構件重量」中除了BOX鋼材外,尚包括RH(型鋼)、PL(零件鐵板)、FB(扁鋼)等附屬構件之重量,如將BOX鋼材之重量獨立計算後,合計重量為305.06749噸,與上訴人交付之311.63噸鋼材,僅相差6.5625噸(註:差額為裁切之下腳料,耗損率僅2.11%)等語,並提出如附表5、原審卷三第115至156頁附表6為據(原審卷三第113、114頁)。本院審酌就該部分爭執業經兩造於原審(原審卷三第109、110、162、163、203、214、215、243、244頁)、本院(本院卷第111至112、202、235、236、406頁)多次攻防,被上訴人已詳細說明附表5之計算依據(原審卷二第23至26頁),上訴人僅稱附表5為施工圖推算理論,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前開計算方式及數量有何違誤(原審卷二第235、236頁),而徒以其與監造單位間核算之數量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數量短少,實難認可採。參諸上訴人已取得被上訴人所提供施工圖所示內載材料清單、柱構件製造圖(原審卷二第131頁)所示,系爭工程BOX柱之完成當已包含RH(型鋼)、PL(零件鐵板)、FB(扁鋼)、STUD(減力釘)、HSB(高拉螺栓),雖STUD(減力釘)、HSB(高拉螺栓)被上訴人自承已包含在「建築鋼結構,五金配件(含高張力螺栓、剪力釘基礎螺栓埋設及其他五金)」項下(原審卷一第39頁、卷二第24頁),惟加計BOX鋼材RH(型鋼)、PL(零件鐵板)、FB(扁鋼),被上訴人實際施作BOX柱之構件重量為382.06749噸與系爭契約約定396噸數量相差13.9325噸,該誤差率僅3.52%【(396-382.06749)÷396】,仍在兩造約定鋼料耗損誤差範圍內,且此構件重量應為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因計算鋼材數量所合意之內容,尚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為總價承攬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依送審施工圖所計算甲工項之數量,本院衡以上訴人身為營造專業公司,既未能具體指摘附表5之不實,而被上訴人依該工項之構件計算鋼材數量,亦與系爭契約約定數量在合理誤差範圍內,則以本件屬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數量請求該工項之工程款,自屬有據。上訴人以甲工項施作數量不足,據以抗辯就相關未施作部分應予減帳85萬4700元云云,自不可採。
 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買回剩餘鋼料(含下腳料)之費用,以該費用224萬9954元(扣除原判決認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81萬932元部分)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鋼材數量合計為1617.206噸(原審卷一第109頁),依最終估驗數量1426噸計算,系爭工程所需鋼材原料數量合計為1483.04噸,是本件應有剩餘鋼料134.166噸、下腳料57.04噸,又剩餘鋼料及下腳料之價值(未稅)分別為每噸2萬4700元、9000元,加計營業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買回剩餘鋼料及下腳料之費用合計401萬8623元【(2萬4700元/噸×134.166噸+9000元/噸×57.04噸)×1.05】,扣除原審認伊得為抵銷之181萬932元,伊得再就其餘220萬7691元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以剩餘鋼料及下腳料之價額抵銷,惟稱:上訴人實際出貨之鋼材數量僅為1585.367噸,伊實際施作之鋼材數量達1535.034噸,是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8萬5624元,扣除原審認上訴人得為抵銷之181萬932元,上訴人僅得再就7萬4692元為抵銷。
 ⒉查,系爭工項之鋼材應由上訴人提供,業如前述,復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供給之材料應分別登記,一經點交承攬人簽收後即由承攬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害遺失者,應由乙方全數賠償……」;第19條第5項約定:「現場所有物品包括一磚一瓦未經許可,均不可私自帶出去或佔為己有……」;第24條第3項約定:「乙方進場材料數量須與現場人員確認,甲方不留剩餘材料做庫存」等語(原審卷一第29、35、37頁),堪認被上訴人有確認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工項鋼材數量並負責保管之義務,且不得任意挪作他用,則本件自應認系爭工程餘料及廢品之殘餘價值應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應給付買回剩餘鋼料及下腳料之費用,其得執以為抵銷乙節,即非無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而僅就得抵銷之數額為爭執。
 ⒊次查,系爭工項之鋼材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向龍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頂公司)、金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緹公司)購買,由龍頂公司及金緹公司直接出貨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復不爭執如原審卷一第111至229頁所示龍頂公司及金緹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單據所示物料係全部交付與伊使用於系爭工程(本院卷第176頁),則前開單據自得作為核算上訴人所提供鋼材數量之基礎。而觀諸龍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工程簡易合約、龍頂公司報價單、訂購單、出貨單、對帳總表、統一發票、上訴人估驗請款單、承商請款計價回覆單、支票簽回聯等件(原審卷一第111至165頁),可知龍頂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鋼材數量為1383.464噸(311.63噸+127.739噸+941.284噸+2.811噸,參原審卷一第109、111、165頁)),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僅爭執金緹公司108年3月、4月之出貨數量應分為40.925噸、131.427噸,參本院卷第263頁、原審卷一第385至388頁),足堪認定。再查,觀諸金緹公司之對帳明細單、出貨單,可知金緹公司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鋼材數量其中108年3月部分為40.925噸(453kg+10,522kg+1,435kg+21kg+684kg+2,551kg+115kg+84kg+7,563kg+2,035kg+553kg+1,344kg+3,339kg+62kg+127kg+2,979kg+1,206kg+2,205kg+1,016kg+1,635kg+13kg+31kg+25kg+162kg+765kg;原審卷一第175至177、181至187頁)、同年4月部分為131.427噸(4kg+16kg+13kg+4,823kg+2,435kg+1,185kg+8,716kg+814kg+4kg+116kg+98kg+2kg+5kg+4,269kg+2,172kg+5,731kg+13,194kg+217kg+82kg+4kg+18kg+734kg+1,038kg+62kg+616kg+1,133kg+1,351kg+29kg+600kg+157kg+191kg+1,594kg+987kg+1,577kg+245kg+1,713kg+319kg+3,820kg+8kg+608kg+6,178kg+854kg+344kg+30kg+4,622kg+1,136kg+675kg+45kg+26kg+607kg+1,357kg+305kg+14,788kg+782kg+1,946kg+320kg+7,117kg+1,512kg+1,643kg+908kg+42kg+64kg+96kg+89kg+2,146kg+21,522kg+624kg+28kg+103kg+818kg;原審卷一第199至207頁)、同年5月部分為29.551噸(9,975kg+2,470kg+706kg+1,340kg+8,944kg+1,186kg+494kg+446kg+3,990kg;原審卷一第219至229頁),合計為201.903噸(40.925噸+131.427噸+29.551噸)。從而,上訴人實際出貨之鋼材數量全部應為1585.367噸(1383.464噸+201.903噸)。至上訴人以金緹公司出具之108年3月3日、同年4月2日統一發票分別記載:「品名規格:鋼板;數量:49,395.59;單位:KG;單價:24.5;金額1,210,192」、「品名規格:鋼板;數量:154,795.3;單位:kg;單價:24.5;金額3,792,485」(原審卷一第177、207頁),主張108年3月、同年4月出貨之鋼材數量應分別為49.396噸、154.795噸云云,惟對照金提公司之出貨單有詳載各筆鋼材之單價(原審卷一第181至187頁),單價金額不一,並非如前開發票上所記載均一單價「24.5」,可見前開發票記載之數量及單價當係配合總金額基於便宜計算所為之記載,金緹公司之對帳明細單、出貨單既已詳細計載個別品項之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自應據以此計算鋼材數量,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再查,附表5堪得作為系爭工程鋼材重量之認定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5所示(原審卷二第130頁)認定甲、乙工項成品之鋼材構件重量分別為382.58846噸、1091.04438噸,合計為1473.63284噸,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鋼構工程之鋼料耗損比例4%計算(參不爭執事項㈨),本件系爭鋼構工程實際使用之鋼料數量應為1535.00000000噸【1473.63284噸÷(100%-4%)】,是系爭鋼構工程應有剩餘鋼料50.00000000噸(1585.367噸-1535.00000000)、下腳料61.00000000噸(1535.00000000噸-1473.63284噸)。又兩造合意以每噸2萬4700元、9000元(未稅)作為剩餘鋼料及下腳料之價值(本院卷第284、342頁),則本件剩餘鋼料及下腳料之價值合計應為179萬5832元(2萬4700元/噸×50.00000000噸+9000元/噸×61.00000000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5%之營業稅後為188萬5624元(179萬5832元×1.05)。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抵銷抗辯於7萬4692元(188萬5624元-原判決認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81萬93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㈥基上,系爭工程總價4336萬8163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503萬7612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為1833萬551元(4336萬8163元-2503萬7612元),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買回費用金額為188萬5624元(含原判決認上訴人抵銷抗辯有理由之181萬932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1644萬4927元(1833萬551元-188萬562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44萬4927元,及其中1017萬9452元自109年8月1日起(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23頁)、626萬5475元自111年4月21日起(原審卷二第257頁、本院卷第1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證人鄧智陽(本院卷第440、444至445頁),但觀其待證事項均係確認系爭工項之鋼材應由何人提供,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締約背景、履約情形、及兩造所為之陳述,顯見系爭工項之鋼材應由上訴人提供,本院已論述理由如前,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