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中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裕文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被 上訴人 駿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葦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並將其中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建工程)及排水工程(下稱系爭排水工程)發包予伊施作,兩造雖於民國108年2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嗣後係以報價單、請款單等簡約形式確認施作範圍及工項,採實作實算,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部分之工項、追加材料、工資及代墊款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57萬9,284元(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672萬2,644元(如原判決附表3、4所示),共計4,130萬1,928元,伊已於108年6月30日完成所有工程,然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餘411萬1,952元拒未給付,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1萬1,952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7萬7,895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建工程於108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於同年2月24日簽訂總表、於同年3月20日簽訂級配材料契約、於同年4月19日簽訂工資契約、於同年6月10日簽訂簡約,合計工程款為2,551萬8,327元,上訴人與訴外人光欣水電工程行(下稱光欣工程行)就系爭排水工程於108年3月20日簽訂水電材料契約、於同年4月19日簽訂水電安裝工資契約、於同年5月1日簽訂燈具契約,工程款為586萬8,811元,因被上訴人與光欣工程行之法定代理人為姊弟關係,伊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光欣工程行之工程款,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6份契約、總表、簡表約定向伊請求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以前依照工程進度寄送發票及請款明細,經伊查核無誤後始得請款,然被上訴人屢以不付工程款就停工為要脅,未按工程進度密集請款,開立超額發票共計4,418萬0,811元(開立發票人包含光欣工程行),嗣被上訴人就超額請款部分,分別於開立三張合計740萬3,354元之折讓單,伊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754萬2,614元,已逾上開6份契約、總表、簡表約定之工程款3,295萬6495元,亦逾扣除被上訴人折讓後開立發票之金額3,677萬7,457元,是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另被上訴人就附表2工程款所檢附之單據,或為其自行繕打、或未經伊簽名確認,無法證明與兩造間系爭土建工程或系爭排水工程有關;又伊與光欣工程行於108年4月19日簽訂水電安裝工資契約、於同年5月1日簽訂燈具契約均非被上訴人所施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承攬中華電信公司位於彰化縣彰濱工業區之「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將系爭土建工程及系爭排水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於108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報價單、詢價表、簡約、合約書可證(見司促卷第20-23頁、原審卷一第16-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施作系爭土建及排水工程,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其如附表1、2、3所示之款項合計3,943萬2,156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3,715萬4,261元後,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款227萬7,89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Line傳送「(A-1)駿浤-土建工程」、「(A-2)駿浤-土建工程」、「(A-3)駿浤-級配工程」、「(B-1)光欣-水電」、「(B-2)光欣-水電材料」、「(B-3)光欣-燈具」等檔案予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見原審卷三第198頁),然該等檔案之內容是否與上訴人所提6份契約內容相同,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負責人於收受該等檔案後未有任何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認兩造間就上開6份契約均已達成合意,另依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徐禎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就對造所開立之發票及折讓單均存有爭議,對於工程內容及工程款項之核算亦無共識,是兩造間所合意及施作之工程內容及工程款,無法以上開6份契約、發票及折讓單所示作為認定之依據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本件工程款之審認應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1至3所示工項逐一認定。本院另補充如下:依108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契約、同年2月24日總表、同年3月20日級配材料契約、同年4月19日工資契約、同年6月10日簡約上所顯示之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原審卷一第17-21、25-29、32-39、40頁),可知系爭工程契約與108年2月24日總表均係蓋用被上訴人同一組公司大小章,與其餘2份契約、簡約所蓋用之公司大小章明顯不同,尚難認定其餘2份契約、簡約均為被上訴人所簽訂;又上訴人雖自承系爭工程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其後契約、簡約係蓋用被上訴人放置於上訴人處之銀行開戶印章,以方便被上訴人收款,其蓋用係得被上訴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同意上訴人自行蓋用印章等語(見同上卷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於其餘2份契約、簡約,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同意簽訂其餘2份契約、簡約,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6份契約、總表、簡約約定請求工程款云云,尚難可採。
㈡上訴人就附表1、3所示之內容及工程款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883萬3,926元、658萬6,606元(均含稅)。且被上訴人施作如附表2編號2、4至11所示工程項目共計153萬5,416元,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2編號12至14之工程款47萬2,500元、編號15-28之181萬2,678元,是被上訴人合計就附表2所示工程項目得請求上訴人給付401萬1,624元(加計5%營業稅,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3,943萬2,156元【計算式:28,833,926+6,586,606+4,011,624】;另上訴人雖提出付款明細辯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754萬2,614元,然未能舉證證明其中15萬8,034元、23萬0,319元即光欣工程行與訴外人鍵陞五金實業有限公司間買賣材料款與系爭排水工程有關,應予扣除,則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3,715萬4,261元【計算式:37,542,614-158,034-230,319】;故本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27萬7,895元【計算式:39,432,156-37,154,261】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5-9頁),本院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就附表1、3所示工程項目、金額形式並上不爭執,僅爭執其已給付(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如附表1、3所示之工程款2,883萬3,926元、658萬6,606元,應屬有理。
㈢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開立超額發票共計4,418萬0,811元,但被上訴人有些根本未施工及施工有瑕疵,導致其付款已經超出發票金額,即要求被上訴人就其已收取之發票開立三張合計740萬3,354元之折讓單,其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754萬2,614元,已逾扣除被上訴人折讓後開立發票之金額3,677萬7,457元,是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徐禎智證稱:上訴人核對工程內容,認為工程款只有3,600多萬元,伊有用電話跟被上訴人負責人溝通過,他們說核對完的工程款應該有4,200萬元,因為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大於上訴人匯款金額,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折讓單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138頁),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周庭葦(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票明細及回款明細的對造表還沒給我,請您盡快提供,溢開發票要開折讓單的明細才能確定喔」、「折讓金額應以我們實際未收到的款項開折讓單喔。折讓金額的對應明細也要符合,我再對一下」、「燈具折讓部分,再麻煩會計先開出來」(見原審卷三第109、110頁),可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金額大於上訴人匯款金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則上訴人前揭所辯與證人徐禎智證述內容、Line對話內容並不相符,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尚有疑義。又兩造間所合意及施作之工程內容及工程款,無法以前開6份契約、發票及折讓單所示作為認定依據乙節,認定如前,自不得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金額扣除折讓單金額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是上訴人辯稱其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754萬2,614元(含應扣除之15萬8,034元、23萬0,319元),已逾扣除被上訴人應折讓後開立發票之金額3,677萬7,457元,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7萬7,895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1(系爭土建工程):
附表2(系爭土建工程,項目之編號與原判決附表2相同):
附表3(系爭排水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