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
再審被告 金和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3日所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辦案進行簿(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5號卷三第221頁所示送達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據,其於113年4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為同案被告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新設公司(更名前為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判命伊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就聯虹公司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35萬5,534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聯虹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已辦理分割,此後所生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非屬聯虹公司分割前之債務,原確定判決命伊連帶給付,有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記載有不足之處,爰逕予更正):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自111年12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追加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先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本文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事實理由欄四、㈣、⒉之⑴敘明「聯虹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其將綜合營造業分割新設薩婆公司,薩婆公司又於112年9月13日經核准更名為宏大公司,業如前述。而宏大公司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為2250萬元,有聯虹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聯虹公司及薩婆公司董事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4頁),且為宏大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68頁);又聯虹公司應將系爭H型鋼拔除回收可減價金額返還上訴人,係其本於綜合營造業所生債務。則上訴人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定,請求宏大公司就拔除回收系爭H型鋼應減價金額135萬5534元,與聯虹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即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核係認定系爭款項債務屬聯虹公司所營綜合營造業之債務,再審被告既係受讓聯虹公司分割該營業所成立之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應就聯虹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系爭款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遲延利息係因聯虹公司遲延給付系爭款項所生之從債務,亦屬再審原告受讓聯虹公司所營綜合營造業之債務,是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與聯虹公司就系爭遲延利息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之錯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