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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川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移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予伊,並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86萬4,000元本息,原法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896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核定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9萬1,240元,並命伊補繳裁判費4萬600元,系爭補費裁定竟以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非依地價稅稅單為核定,伊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鈞院以113年度抗字355號裁定(下稱355號裁定)駁回,惟伊已就3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伊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之訴,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訴訟,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系爭補費裁定命其於系爭補費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下稱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及14號裁定均提起抗告,分別經本院以355號裁定、113年度356號裁定(下稱35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並均於112年5月31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3年6月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見355號裁定卷第49頁、356號裁定卷第53頁),抗告人對355號、356號裁定均未聲明不服,於抗告期間10日後,已告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認定無訛抗告人經相當期限逾期仍未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頁、第25頁、第47-53頁),則原法院於113年7月4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