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郭天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債權額,則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二、本件債權人趙守文持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萬7586元本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0年6月11日北院文九十民執亥字第121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110號執行,原法院於112年12月11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台灣人壽公司陳報該扣押命令到達時,抗告人與台灣人壽公司間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02萬6418元,嗣趙守文於113年5月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由相對人續行上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明確。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以台灣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02萬6418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197元(下稱原裁定),依首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仁宏過戶伊土地持分3分之1,由趙守文委託代書林佳雯辦理,但楊仁宏未給付任何金錢,從未看過地,更無仲介,相對人代理人張智超未附正式委託書云云,核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關,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