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1號
抗 告 人 羅文斌(原名羅裕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7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下稱承辦事務官)僅憑片面之詞,未開庭求證即隨意判案,且貪汙包庇犯罪為由,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開庭,且伊對原審之3位承審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均已提告瀆職、貪汙、誣告、濫權追訴等罪名,承審法官均不應承辦伊案件,原裁定自非適法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規定固明。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準用之。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泛稱承審法官均已遭其提告瀆職、貪汙、誣告、濫權追訴等罪名,惟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僅憑其主觀認知,即認承審法官有何不得適法為原裁定之情。又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開庭必要,屬承辦事務官程序指揮之職權行使,另觀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光碟內附資料(見原審卷第25頁證物袋所存光碟),或係其與本件以外之人間糾葛之文件,或係就原審所提聲請書狀重行提出,均不足以釋明承辦事務官就系爭執行事件之職務執行有何偏頗之虞。抗告人復未釋明承辦事務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他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事存在。其聲請承辦事務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