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3號
抗 告 人 謝玉蘭
丁銘顯即丁銘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謝玉蘭、丁銘顯即丁銘顕(下稱丁銘顯)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丁銘顯於3年前遭人撞傷引起顱內出血,已無法工作,10年前有領勞保年金才能應付生活所需;謝玉蘭則於8年前罹患肺腺癌,長期化療、電療,後又皮蛇病發,今年2月起可以領勞保年金。抗告人年紀均已不小,丁銘顯剛裝頸動脈支架,謝玉蘭將做眼科手術,皆需費用,故抗告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固提出丁銘顯民國111年6月15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等檢察署91年11月15日檢紀冬字第23005號函、113年7月26日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暨內頁(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至41頁),及謝玉蘭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總院檢驗及預約單、眼科手術須知、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訂購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至27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身心障礙證明乃有關抗告人之健康情形,且因健保給付,自付額非鉅,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另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91年11月15日檢紀冬字第23005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僅係通知丁銘顯所提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等語,而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無涉;至抗告人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僅能釋明現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之事實而已,且抗告人亦自承因勞保年金得以應付生活所需,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復未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不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