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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王昌恒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叁佰柒拾陸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3萬7,0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7,552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相對人亦提出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院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撤回起訴狀所載第2項聲明,僅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雖為257萬1,810元,惟原法院執行處查封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僅為169萬3,800元,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抗告人已繳足1萬7,830元之裁判費,原裁定核定為15萬7,552元,因抗告人撤回第2項聲明而失所附麗,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44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257萬1,810元及自民國85年9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聲明請求:㈠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0809、2081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6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3201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447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本案民事卷宗足稽。抗告人嗣向原法院撤回本案訴訟第㈡項聲明,已由原法院將撤回狀送達予相對人,有撤回狀、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
 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既已撤回本案訴訟第㈡項聲明,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此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第㈠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抗告人之異議權,稽諸前開說明,應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價值較低者為據。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本金257萬1,810元,加計自85年9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5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1,653萬6,944元(參附表,見本院卷第67頁)。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按113年6月6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169萬3,800元(3,600元/㎡×(390㎡+4,315㎡)×1/10),有土地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33、35頁),加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抗告人郵局存款57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合計為169萬4,376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是抗告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為169萬4,37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9萬4,376元。
  ㈢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撤回第㈡項聲明,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3萬7,033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前揭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7萬
1,810元
1
利息
257萬
1,810元
85年9月14日
110年7月19日
(24+309/365)
20%
1,278萬134.19元
2
利息
257萬
1,810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6月5日
(2+322/366)
16%
118萬5,000.1元
小計
1,396萬5,134.29元
合計
1,653萬6,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