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1號
抗 告 人 陳麗如即陳麗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已檢附抗告狀繕本通知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於113年8月15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7頁),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前執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516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及附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13年1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見原審司執字卷第29-31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通知抗告人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若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10日內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明。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21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保險金是身故後才能領取,是伊的生涯規劃,也是全家將來的依靠,不能因債務問題而強制解約,且伊已與相對人協議分期攤還債務,如系爭保單遭強制解約,伊全家未來生活恐將無著要流落街頭。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像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又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其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執行法院自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且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故抗告人主張不能因債權問題而將系爭保單強制解約云云,尚非可採。
㈡其次,相對人自108年11月至112年12月間,多次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皆無結果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23-26頁),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别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參以相對人聲請於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債權59萬5184元本息範圍內,就抗告人之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保險公司理算後,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共計91萬6646元(詳原裁定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國泰人壽公司、安達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函覆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43、49、69-71頁)。是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外,既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因終止保險契約所受償之債權金額,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相差非鉅,則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核與前揭大法庭裁定揭櫫之比例原則無違,亦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均衡之情形。
㈢再者,抗告人為65年出生,正值盛年(見原審卷第35頁),110年度所得共計40萬3000元,111年度所得共計40萬元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57-59頁)。參以抗告人於國泰人壽公司、安壽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共有投保紀錄13筆,皆為有效保險契約等情,亦有卷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見原審司執卷第13頁),實難認抗告人無謀生能力,亟需仰賴系爭保單以維持生活。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尚不致因系爭保單終止契約而使生活陷於經濟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此外,抗告人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本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乙節,亦未提出具體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為其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云云,即為可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以備將來終止契約後償付解約金予相對人之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與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是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