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3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正昇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11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遷讓返還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9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以抗告人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萬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2日通知相對人,將於同年月15日遷讓,故相對人所主張之欠款應為積欠之租金共63萬元,加計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所受之租金損害36萬元(計算式:9萬元×4=36萬元),共99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此相對人因未能強制執行而即時受損之損害應為16萬4000元【計算式:99萬元×0.05(法定利息)×40個月(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合計)=16萬4000元】,始為合宜,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以抗告人東大公司前向其承租系爭建物,抗告人鄭展發為連帶保證人,雙方就該租賃關係成立契約並做成系爭公證書,其上載有「承租人應如期給付如契約所載未屆清償期之租金、違約金,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任何一方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如有連帶保證人,對於租金、違約金之給付亦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嗣因抗告人東大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且於113年3月15日租期屆至,抗告人東大公司拒絕返還系爭建物,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東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且抗告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則以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⒉其次,依系爭公證書所附兩造共同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抗告人東大公司於111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為9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此為兩造斟酌各項主、客觀因素後所為之約定,自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額之參考。另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407萬8204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即共52個月。是以,原法院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延宕之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未能即時取回系爭建物所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停止執行期間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估算之,以及未能即時取得積欠租金63萬元及已生租金損失9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租賃契約於113年3月15日屆期,而相對人係於113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故該時相對人已生租金損失9萬元),共計損害額為483萬5880元【計算式:468萬元(請求遷讓房屋部分:9萬元×52月=468萬元)+15萬5880元(請求給付金錢部分:72萬元×5%×4.33年=15萬5880元)=483萬588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雖法院辦案期限已有延長,然依法院辦案期限計算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金額,僅係以法院辦案期限作為執行債權人可能延宕受償期間之參考,並非執行債權人必定受有相當於法院辦案期限之延宕受償期間之損失,是難僅因原裁定以修正前之法院辦案期限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即認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並非允當。況擔保金額多寡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法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衡量標準,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至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伊已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15日交還系爭建物,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之金額,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83萬5880元後,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