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8號
抗 告 人 郭姜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姜仁福與反訴被告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殖產公司)間請求拆出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姜仁福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殖產公司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伊祖父即訴外人姜枝水於民國56年間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該土地所興建,迄今已逾20年,姜枝水於59年間死亡後,系爭建物為伊及姜枝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得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等情,反訴聲明求為確認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面積為129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殖產公司應容忍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上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而抗告人為姜枝水之孫女即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未一同起訴,爰聲請追加抗告人為反訴原告(見原法院㈠卷第157頁、㈡卷第69頁、第165頁)。原法院以:抗告人為姜枝水之子即訴外人姜連金(69年5月22日死亡,見原法院卷㈠第255頁)之女,姜枝水、姜連金死亡後,抗告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姜仁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爰准姜仁福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於20歲離家,未過問故鄉家產,只記得伊父姜連金在中壢辦理告別式,伊已拋棄對姜連金之繼承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所稱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查姜仁福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殖產公司應容忍其及其他共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係公同共有登記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行使權利,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姜仁福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祖父姜枝水興建,姜枝水於59年死亡,姜連金為姜枝水之子於69年死亡,抗告人為姜連金之女,而姜連金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事件(見原法院㈠卷第233頁、第255頁、第269頁、第413頁),則抗告人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一,又姜仁福所提殖產公司應容忍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辦理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反訴,對同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之抗告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經原法院113年5月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就追加為反訴原告乙事表示意見(見原法院㈡卷第217頁、第229頁),抗告人未陳報同意追加、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反訴原告,堪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妨害相對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原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併記載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之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已拋棄對姜連金之繼承權,核與查無姜連金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事件(見原法院㈡卷第413頁)未合,至其所述於20歲離家,未過問故鄉家產云云,亦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則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