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1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江春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2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03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通知伊補正如附表1所示土地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時,未明確加註係全部建物,致地政機關及伊均認知僅調閱債務人個人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伊於同年12月28日再次收受執行法院之補正通知時,始知悉係要提出全部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因地政機關所需調閱時間較久,調閱費用亦高,已先具狀說明,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執行法院仍以伊未遵期補正,於113年1月9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提起異議,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繼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倘經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必要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始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所謂無正當理由,須視個案情形與債務人所提之事由,綜合判斷是否可期待債權人為該一定必要行為。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6月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7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附表1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及該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下稱第1次通知),該通知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抗告人(見司執卷二第109至111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19日補正附表1、2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執行法院於112年12月26日再次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附表1所示土地上坐落之地上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下稱第2次通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該通知(見司執卷二第125頁至131頁),於113年1月9日具狀表示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調閱謄本,但調閱尚需時間(見司執卷二第133頁),執行法院於同日以抗告人經兩度通知未補正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執行法院第1次通知內容為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開土地上坐落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司執卷二第109頁),抗告人遂提出附表1之土地謄本及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執行法院第2次通知則記載應補正「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如附件所示地上建物建號:80棟(000地號上)、81棟(000地號上)之第一類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司執卷二第125頁),可知執行法院係於第2次通知方載明抗告人應補正之建物謄本具體內容,是抗告人陳稱因第1次通知未載明需補正80棟、81棟建物登記簿謄本,故地政機關僅提供附表2編號1至3建物謄本,應非無據;又第2次通知要求抗告人提出共161棟建物之第一類謄本,抗告人於112年12月28日收受通知後,113年1月9日具狀稱已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謄本,但仍需調閱時間,待其取得後再行補正,而調取謄本事涉地政機關之職掌,執行法院命抗告人補正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建物謄本,且數量多達161棟,抗告人稱非予相當時日無法完成,亦非無據,難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補正。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當,原裁定逕予維持,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1:
112年度司執字第086033號 財產所有人:江春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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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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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 | 一層: 27.05 騎樓: 29.77 停車場: 30 合計: 86.82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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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 | 一層: 11.37 停車場: 30 合計: 41.37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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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一層 | | | | |
| |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建號**1169.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分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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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未登記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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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未登記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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