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3號
再 抗告 人 謝宗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渝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4項、第481條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於同年6月26日再為抗告,惟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8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之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5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本院卷二第215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二第253至265頁)可憑,是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