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4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二日(一一二)取勇字第二一○六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之債權人,因所申報債權遭遠航公司之重整監督人剔除,乃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確認重整債權存在(案列: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6號,下稱本案訴訟),遠航公司且於民國100年12月3日,按重整計畫於第1次清償時伊所可受償債權本息,向原法院提存所為伊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4萬4,453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由原法院提存所向伊送達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通知書(下稱系爭提存通知書)在案。該本案訴訟嗣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伊以系爭提存通知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竟遭該提存所以系爭提存金業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查封(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為由而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經伊聲明異議,仍為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所規定之扣押命令,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為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將金錢交付或清償予債務人,尚非逕對金錢本身為查封之禁止處分,是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向第三人為送達後,第三人雖已不得再向債務人為清償或交付,仍得就該金錢為處分,並向債務人以外之他人為清償或交付。此與同法第45條之動產查封係由執行法院剝奪對特定動產(扣押物)之處分權而拘束於國家支配之下,尚有不同。
、經查:
㈠、稽諸系爭扣押命令主旨欄記載:「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在說明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得領取之提存款即期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等語,說明欄、各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辦理」、「債權人查報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850號……提存事件,有如說明範圍之提存款可供執行,應在旨揭債權範圍內,勿准債務人領取」等語,此有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可參,系爭扣押命令且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法院提存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㈠為證。足見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遠航公司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及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准遠航公司領取,惟未禁止原法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遠航公司以外之他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提存所對系爭提存金之處分權自不因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而遭剝奪。因抗告人核符系爭提存書所載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受取權人,此據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559號裁定確認在案,是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檢附系爭提存通知書及本案訴訟之相關司法文書,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金,難謂無據。
㈡、至原法院提存所固曾向執行法院函詢系爭扣押命令是否續為扣押,並據執行法院回覆表示:「本件債權人尚未撤回執行,惠請貴所續為扣押,請查照」等語,有該院112年12月27日(112)取勇字第2106號、113年6月17日北院英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函可參,惟此至多僅係執行法院表明債務人遠航公司就系爭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因抗告人尚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而仍受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拘束。然系爭扣押命令既從未就系爭提存金之本身為禁止處分,有如上所述,則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執行法院以換價命令交付或移轉系爭提存金前,原法院提存所仍得依提存法第19條規定,將系爭提存金交付予債務人以外之清償提存受取權人即抗告人。茲因執行法院迄未就系爭提存金核發換價命令,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執行全卷查核確認無誤,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收取系爭提存金,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請求取回系爭提存金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原處分撤銷,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