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5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112)取智字第二一二五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遭重整監督人異議,故由相對人以抗告人主張之重整債權,依其重整計畫應受清償之金額,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304萬4,452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347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重整債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9年度金字第6號判決確認抗告人依重整程序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本金數額共計889萬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部分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訴訟),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12日以台民三110台審1653字第1100000012號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0年度取字第2320號卷宗無誤。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296號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原法院111年12月15日北院忠111司執辰字第15129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提存物。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經原法院提存所111年5月31日(110)取智字第2320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57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及處分並命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提存所以112年3月2日(112)取智字第431號函再予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撤銷上開處分並命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原法院提存所以113年6月20日(112)取智字第2125號函(下稱原處分)再予否准,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雖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對系爭提存物為強制執行,然伊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既符合系爭提存書所列無條件受取系爭提存物之要件,原法院提存所即不得以遭扣押為由,否准伊領取系爭提存物,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劃受清償時,應予提存,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押命令所示之被扣押債權係指依扣押命令本身合理之解釋,已特定或可能特定者。查相對人提存系爭提存物係因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報之重整債權有爭執,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前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於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前,相對人即依重整計畫進行第1次清償,故依同項後段規定,將抗告人依重整計畫第1次得受償之金額提存,用以清償其依重整計畫第1次受償時可獲分配之重整債權本息,是系爭提存書記載之受取權人為抗告人。又系爭執行命令記載:「主旨:禁止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即相對人)在說明二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得領取之提存款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債務人領取。…說明二:…債權人聲請對旨揭提存物,在新台幣8,893,191元,及自民國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新台幣71,14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執行命令係在禁止相對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物本息,原法院提存所亦不得將之返還相對人,並未禁止受取權人即抗告人領取系爭提存物;再依原法院提存所112年3月1日(100)存智字第3473號函所載:「...貴處禁止債務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8,893,191元,及自9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71,145元之範圍內取回提存款乙事,除需俟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本所僅就上開提存物之範圍內同意扣押,逾此範圍歉難同意。」(見本院卷第61頁)可見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為相對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權利,原法院提存所亦僅在此範圍內同意扣押,抗告人受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並非系爭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又系爭提存書所載受取提存物之要件為抗告人得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重整債權金額,依相對人之重整計畫中無擔保債權清償方式,以百分之3並分3年,第1年應償還金額加計百分之2.5利息後之數額,於本筆提存金額限度內受取。如本筆提存金額大於前開受取權人第1年得受清償之數額,受取權人應給付差額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始得受取系爭提存物(見本院卷第59頁),則倘抗告人經判決確定之重整債權,其第1年可受清償額在304萬4,452元以上,即得依系爭提存書受取系爭提存物,而抗告人得受取部分,相對人即無取回權利。原處分逕以認系爭提存物業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即否准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云云,尚有未合。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併將原處分撤銷,由原法院提存所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