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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1號
抗  告  人  劉俊佑(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劉裕仁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憬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失業迄今,生活經濟困難,且因遭受相對人等詐騙集團之設局詐害,其名下之不動產均遭查封,前為籌措訴訟費用,業已承受巨大經濟負擔而不堪負荷,目前實無資力負擔兩造間之原法院112年度重訴更一第14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反訴訴訟費用。訴訟代理人基於維護抗告人即身心障礙者之法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前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提起反訴,並經原法院裁定命補繳反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2,800元(下稱系爭費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抗告人以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聲請訴訟救助。經查:抗告人自陳因遭受相對人等之設局詐害,目前已衍生3起民事訴訟事件,抗告人為應付上開訴訟,迄今已支付42萬8,225元之起訴、上訴費用等語,並提出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7至33頁),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本訴部分前曾支出22萬9,200元之上訴審裁判費,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該支出後有何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負擔系爭費用。又抗告人復提出110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並稱其名下不動產遭查封在案,而其租金收入全數用於繳納房屋貸款之用,故無從藉此繳納系爭費用云云,然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並釋明平日居家生活狀況及家庭成員之經濟狀況,難謂已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