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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2號
抗 告 人 廖秀惠  
           送達代收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3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所為之一一三年度全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主文第一項部分應予撤銷。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4日變更為胡光華,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核無不合。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於111年1月21日邀第三人邱佳霖(下稱邱佳霖)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2,707萬元,自113年2月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1億1,449萬8,076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邱佳霖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邱佳霖於同年3月1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及伊債權,伊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該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不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以3,816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對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邱佳霖對相對人有保證債務存在,伊係以400萬元向邱佳霖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無詐害相對人債權之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實有未當。縱相對人得為假處分,因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對於邱佳霖之保證債權,該債權屬金錢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四、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定。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經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另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時保全債務人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彌補債權人因不執行假處分,而未能自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處,實現金錢債權時所受之損害。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旺榮利公司之借款債權人,邱佳霖為旺榮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邱佳霖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有害伊債權行使,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之訴等情,並提出保證書、動撥申請書、一般周轉金借款契約、約定書、催告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3至210、225至24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部分,邱佳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抗告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原法院卷第17至111頁),抗告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有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該不動產之可能,致該不動產之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㈡相對人以其為邱佳霖之債權人,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損害其債權,而聲請系爭假處分,旨在回復金錢債權之債務人邱佳霖之責任財產原狀,俾使其對邱佳霖之債權獲得清償,可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應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抗告人聲請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處分,核屬有據。又抗告人與邱佳霖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4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相對人如不執行假處分,抗告人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抗告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應提供之反擔保金,以400萬元為適當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土地公告地價
(新臺幣:元)
所有部分價額
(新臺幣:元)
縣市
鄉鎮市區
地號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34.72
1/16
2500
208,550
2
新北市
○○區
○○段
000
650.98
1/16
2500
101,716
3
新北市
○○區
○○段
000
5027.45
1/16
2500
785,539
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37
1/16
2500
115,156
5
新北市
○○區
○○段
000
96.47
1/16
7600
45,823
6
新北市
○○區
○○段
000
111.04
1/16
10274
71,302
7
新北市
○○區
○○段
000
56
1/16
10300
36,050
8
新北市
○○區
○○段
000
75
1/16
10300
48,281
9
新北市
○○區
○○段
000
42.95
1/16
2500
6,711
10
新北市
○○區
○○段
000
13.24
1/16
2500
2,069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47.69
1/16
2500
38,702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
980.2
1/16
2500
153,156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
332.69
1/16
2500
51,983
14
新北市
○○區
○○段
000
156.5
1/16
2500
24,453
15
新北市
○○區
○○段
000
2.97
1/16
2500
464
16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5.1
1/16
10300
9,721
17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0.21
1/16
2500
53,158
18
新北市
○○區
○○段
000
907.52
1/16
2500
141,800
19
新北市
○○區
○○段
000-0
884.48
1/16
2500
138,200
20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
1/16
2500
5,313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3.48
1/16
10300
2,240
22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01
1/16
37402
46,776
2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61.08
1/16
10300
39,320
24
新北市
○○區
○○段
000
7
1/16
42800
18,725
合計
2,145,20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