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7號
抗 告 人 黃智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伊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伊不服並以聲明異議狀提出異議,然因伊幾近全盲又無外援,勉力始於113年5月6日將該聲明異議狀寄出,竟遲至113年5月8日始送達法院,原法院以伊異議逾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伊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在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應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出異議如逾期間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異議狀交付郵務局送交法院者,須到達於法院時,始得謂有異議狀之提出,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49號、50年度台抗字第311號、6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處分於113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桃園市大溪區地址,有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及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29至31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766號卷第107頁),是其異議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日加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2日),至113年5月7日已告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8日始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法院收狀戳可佐(見原裁定卷第29頁),已逾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異議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稱:伊已於113年5月6日將聲明異議狀寄出,惟遲至113年5月8日始送達,應以寄出時作為提出異議時間,其異議並未逾期云云,並提出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前揭說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政機關寄遞書狀,則非所問,是抗告人縱於113年5月6日已將其異議狀付郵寄送,該郵寄日期所為亦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為,並非到達法院而提出異議之日,故本件聲明異議仍應認已逾期。抗告人前揭主張,自無足取。至抗告人另稱:原處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並造成伊難以維持生活云云,無礙其異議逾期之認定,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