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8號
抗 告 人 吳珀承
代 理 人 李冠和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
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
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
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吳泰和(下逕稱其名)均為訴外人呂碧之繼承人,因伊前為呂碧代墊醫藥費,呂碧死亡後亦支出喪葬費、遺產稅、繼承登記、房屋稅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99,952元,吳泰和為呂碧之繼承人,自應負擔上開費用之一半,因呂碧生前曾向相對人購買中國人壽豐利月增變額年金保險,於呂碧死亡後,吳泰和可按其應繼分比例向相對人請求保單帳戶價值理賠,然吳泰和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保險金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本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又抗告人以民國113年6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主張吳泰和已喪失繼承權,並追加如附表乙欄編號1之先位聲明。嗣於原審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裁定追加吳泰和為原告,並將附表乙欄編號1之先位聲明變更如附表丙欄編號1所載。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吳泰和必須合一確定,且因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亦不礙相對人之防禦,故抗告人在原審起訴後始聲請追加吳泰和為原告,雖相對人不同意,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之規定,自應准許等語,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代位給付保險金,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先為先位聲明之追加,嗣於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裁定追加吳泰和為原告,並變更其先位聲明如附表丙編號1所載,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如附表丙編號1之訴,原訴訟程序部分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而原訴訟程序亦因抗告人之上訴業已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揆諸首揭說明,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變更,則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 | 乙、抗告人113年6月25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狀所載之聲明 | 丙、原審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之先位聲明 |
| 相對人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 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先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1,402,706元予抗告人及追加原告吳泰和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 備位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吳泰和1,40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