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再 抗告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又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