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
抗  告  人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