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3號
抗 告 人 泳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美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既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如該判決附圖所示00⑵部分面積929平方公尺、00⑷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00⑸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00⑹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00⑺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36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以於本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假執行程序中,已得根據系爭判決之諭知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不得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另聲請停止執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請,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使用權能之歸屬尚有爭執,伊已與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富雄成立租賃契約,應有正當使用系爭房屋權源,為此向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云云。惟查,系爭判決既已就其所命抗告人應為之給付,諭示於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且相對人亦已提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如欲免為假執行,當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供系爭判決所示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用以避免其所謂無可回復之損害發生,殊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自應准其聲請於另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云云,要屬誤會。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准予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尚有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