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衍茂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有本院查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自應由林衍茂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林衍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