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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4號
抗  告  人  陳酩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持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1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8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羅東郵局於112年8月17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45萬6719元(不含手續費)。抗告人先後於112年8月25日、112年9月14日、113年4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帳戶之存款實為伊勞工保險退休金,因伊不了解勞保退休專戶,故未申請專戶,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目的,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明揭:「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簿所示「勞保局於112年8月11日存款130萬5666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0至25頁),固堪認系爭帳戶之存款包含抗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惟系爭帳戶非勞保暨年金專戶,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明確(原法院卷第21頁),系爭帳戶既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帳戶之存款即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於法並無違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