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雷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方奎
相 對 人 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湘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四、七、八、十一所示支票四紙所命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就假處分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就其簽發並交付予相對人如附表所示11張支票為假處分,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1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不服,提起抗告,則依上開說明,仍應維持保全程序之隱密性,爰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裁定後,始知相對人已將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兌現,又將編號2、3、5、6、9、10所示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原裁定准伊以新臺幣(下同)649萬8760元供擔保後就系爭11張支票為假處分,已無實益,爰聲明就編號4、7、8、11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4張支票)另命供擔保金額等語。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支票票面金額附加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無意見;又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㈡、㈤、㈥之規定,民事通常事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辦案期限為6年,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三審審理期間因抗告人無支付能力、不能兌現或轉讓系爭4張支票所受損害額為239萬4634元【計算式:(532,785元+378,000元+344,925元+505,050元)×(1+6%×6年)=2,394,634元】。則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裁量審酌後,認有就系爭4張支票部分另諭知擔保金額之必要,爰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毋庸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仍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