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6號
抗 告 人 余蓓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85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990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前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對南山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南山人壽公司於113年2月17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抗告人對附表編號1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3年5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49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准許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25年前即投保,解約金數額相較系爭保險契約給予抗告人之保障,違反比例原則,伊確實生活困頓,惟願提出解約金同額金錢以供清償,懇請給予籌措時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4萬5,855元本息,有民事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其他債權人之聲請執行金額分別約221萬4,631元本息及違約金、131萬1,319元本息及14萬3,359元本息,可見抗告人所負債務約380餘萬元本息。
㈡系爭保險契約為終身壽險,生效日87年12月31日,每期應繳保費1,033元,已繳費期滿,保額200萬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4月9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7370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1、153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險契約近五年並無保險給付紀錄,有手術醫療、住院費用給付、醫療終身、人身意外傷害等附約及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療養附加條款,系爭保險契約若經終止,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等節,亦有前開函文可憑,可見抗告人因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及附加條款所獲之保障,不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受影響。
㈢抗告人11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車輛乙台,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1、83頁),更僅有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遭扣押,抗告人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可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執行債權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債權之標的,逕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之情,以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是現下僅剩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又附表編號2之保險契約約估解約金8萬餘元,不足償執行債權,自有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之必要。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可實現等額之債權、同時清償抗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附屬損害,難認抗告人所受附屬損害大於債權人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則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相較於該保險契約之未來保障,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尚不足取。
㈣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再佐以抗告人於近5年內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亦未舉證罹患疾病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之情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
㈤至於抗告人雖主張願提出解約金之數額以供清償,不應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等語,惟迄今並未提出款項,況此係屬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磋商和解之範疇,而系爭執行事件除原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尚有其餘數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進行至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階段,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續執行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南山人壽公司之解約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其或共同生活家屬之生活所必需,空言主張願提出同額款項供清償,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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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1.僅得終止保單主約,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 2.保單附加之附約險種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3.有效保單,附約保費墊繳中。 |
| 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