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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  告  人  李鴻源  

                      送達代收人  張家榛律師
                       梁曉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8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6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原裁定未具體審查及說明系爭保單予以強制執行是否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有理由不備之嫌,且僅衡量保單解約金與系爭債權之數額,顯有重大違誤,更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伊屆一定年齡,已有嚴重腫瘤並手術治療,據此申請保險理賠,可預見伊將隨年齡增長,有更多身體問題,可能需再次治療腫瘤,若伊喪失保險權益者,無法僅自健保制度獲得相當保障,將影響伊生存權,故保單當屬於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等語。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3月14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屬實。然遍觀該案卷宗,僅可見同案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配偶陳佩琪於113年4月9日對系爭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同卷第79至93頁),執行法院於同年月12日函命陳佩琪補正其本人或被保險人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等資料(同卷第77頁),嗣於同年5月2日陳佩琪與抗告人同時具名陳報渠等財產清冊、診斷證明書及領取醫療理賠金存摺,並說明渠等身體狀況及收入(同卷第115至149頁),是抗告人未於前開陳佩琪所為聲明異議狀同時具名其為聲明異議人,亦未於該陳報狀表明其對於系爭執行命令有如何不服之情事,則抗告人究有無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尚有疑義;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曾聲明異議主張其「年事已高,需靠保單支付住院及醫療費用,若將保單解約將無力維持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扣押命令」等語,究語出何處,亦有未明,原法院未查明此節,逕認抗告人已為聲明異議,而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但原裁定既有前開未查明之處,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
預估解約金

備註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77年10月4日
23萬9,091元
(以113年10月26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頁:主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繳費期滿。
⑵本院卷第55至57頁:近五年無理賠或保單借款資料。
2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92年12月31日
3萬7,800元
(以113年10月24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
⑵本院卷第49頁:96年12月31日減額繳清。近五年無理賠資料。
3
南山人壽康寧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李鴻源/李鴻源
86年7月21日
27萬7,410元
(以113年10月24日試算)
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9頁。
⑵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7至129頁診斷證明書:112年2月6日初診、同年月7日住院、同年月8日手術修補斷裂右側二頭肌短頭、同年月9日出院;112年5月25日接受內視鏡息肉切除術(結腸良性腫瘤)。
⑶本院卷第49至51頁:主約無需繳費,附約保費墊繳中。因112年2月6日意外(協助抬櫃,造成受傷),於同年3月9日申請醫療理賠7萬6,023元;因112年5月25日住院,於同年9月13日申請醫療理賠2萬8,040元。
合計




55萬4,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