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7號
抗 告 人 唐愷翎(原名唐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35至36頁)。嗣富邦人壽於同年5月13日陳報已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扣押以抗告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債權(預估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26萬6310元;下稱系爭壽險)。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8日(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83136號)、萬榮公司於同年5月8日(案列113年度司執字第115787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壽險,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經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4日函請抗告人就擬終止系爭壽險,並將終止後之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等情表示意見,抗告人先後於同年6月11日、同年7月16日具狀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司執字卷第37至38、45至46、77至81、103至105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個人經濟情況不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得,加上已近60歲,難以謀得穩定之工作,無業已久,又伊多年前經手術後,至今每年都須回院追蹤檢查,且伊家族中有癌症病史,系爭壽險為伊老年後之重要醫療及生活保障,爰聲明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抗告人名下並無任何其他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收入,業經抗告人自承在卷(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並有抗告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9至5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71頁),抗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抗告人自承「近十多年伊均未曾請領或申請醫療保險給付」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可知系爭壽險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壽險之情。又抗告人除系爭壽險之人壽保險主約外,尚有「住院醫療保險特約」、「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下合稱系爭附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至33頁、原法院卷第53至55頁),依富邦人壽所陳明:就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已繳費期滿部分,富邦人壽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未繳費期滿部分,執行法院得告知不擬終止該附約(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及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系爭附約尚不因系爭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執行法院終止系爭壽險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系爭附約可供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