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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0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許哲真  
相  對  人  蘇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76年度全壹字第82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原裁定命伊限期起訴,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分院以76年度民執全字第64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實施假扣押,惟抗告人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惟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判決相對人應與共同被告申裕高壓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連帶給付抗告人
  40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臺北地院76年度訴字第729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指封切結、士林分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足認抗告人已就前開假扣押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不應准許。原裁定未察,命抗告人限期起訴,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