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1號
抗 告 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