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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
再  抗告人  江一德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5月14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23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然其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