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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4號
抗  告  人  江明偉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12年6月9日桃院增天112年度司執字第5644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將抗告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另由執行法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594號辦理。嗣執行法院核發112年5月9日北院英113司執樂94632字第113407453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臺銀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金之保險給付等債權,如保單價值準備金單筆不足新臺幣(下同)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經臺銀人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844號函覆查有抗告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抗告人於113年5月30日具狀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46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強制解約屬侵害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在欠缺法令規範明確授權,執行法院不得逕行代要保人終止、解除保險契約。而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而對具體個案所為法律見解,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由形式審查之執行處逕行扣押保單並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違反應由法院進行事實審理,始能做成終局判決。且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做成後,執行法院均參照上開裁定意旨,先扣押債務人保險契約,再通知第三人、債務人提出意見,保險業者則不再以第三人提出異議,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來計算解約金、保單借款、繳清保險等用途之基準,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換為保險金或解約金後給付予受益人或要保人之義務,故保單價值準備金歸屬於保險人,並非要保人之財產而得對保險人隨時行使之債權,自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再目前法律並無規定執行法院得代位終止保險契約,且終止保險契約收取解約金之權利應係行使專屬權,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適用,執行法院更不得以公權力逕行終止;況抗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縱認有,亦應由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代位,執行法院非債權人,自不得為之。
 ㈡系爭保單之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一次繳清20年 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繳納保費與支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乃抗告人在終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抗告人已年逾六旬,日後已難訂立與系爭保單相同條件之保險契約,一旦終止系爭保單,日後事故發生,抗告人及受益人即無從取得系爭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將頓失保障。抗告人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代終止合約,保留系爭保單,相較終止,更能兼顧抗告人及家屬之權益,屬損害最小之執行方式等語。又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7萬4,283元,富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萬4,703元,合計36萬8,986元,僅能清償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全部債權之13.62%。相對人按比例分配後實際領取解約金數額微少,卻使抗告人損失已獲保障之保險給付利益,故終止系爭保單之執行方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與立法精神。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在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不得核發執行命令代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云云。惟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再者,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說明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規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抗告人稱執行法院係於法無明文授權之情形下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本金及核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未受償利息合計52萬5,058元(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保單截至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之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含投資型保單之帳戶價值)/預估解約金淨額為17萬4,283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有臺銀人壽以113年5月17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04844號函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31至33頁)。人身保險解約金,性質上屬財產權,得為其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利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依上開說明,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自得比附援引。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查無抗告人有勞保、就保、職保之資料,其所有台北光復郵局帳戶結存金額亦僅1,896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35頁),抗告人復依執行法院函詢陳報其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5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堪認除系爭解約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00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依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前經相對人於112年9月14日、112年10月5日聲請執行,僅受償1,400元。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解約金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是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自無不合。且執行系爭保單所受之損害及執行目的所欲達成之利益間,並未失衡,難謂原法院執行系爭保單有何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以系爭解約金不得為執行標的,及執行法院不得終止或代位終止系爭保單而收取系爭解約金、終止系爭保單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保費抗告人係每半年繳納一次,非一次繳清20年保費,有時尚須以保單借款方式,以借出金額繳納保費與支付利息,故系爭保單準備金或解約金或理賠金乃抗告人在終止或其期滿維持生活之所需云云。惟查系爭保單業於107年7月4日最後一次繳費且繳費期滿,有抗告人提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而系爭保單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及附加醫療險、健康險,亦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即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之情形,有前揭臺銀人壽函文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且觀諸抗告人所提之保單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亦無載有以系爭保單借款之情形。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終止系爭保單對其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自難認系爭解約金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單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至抗告人另以願以給付換價金額之方式取代終止系爭保單等語,惟此屬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協商處理之範疇,又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是以,倘抗告人確實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項,或於後續執行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為衡酌,而非於現階段即謂不得執行系爭保單。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非系爭執命令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萬祿終身壽險
17萬4,28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2萬5,000元
1
利息
12萬5,000元
94年12月30日
104年8月31日
(9+245/365)
19.71%
23萬8,275元
2
利息
12萬5,000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4月17日
(8+230/366)
15%
16萬1,783元
小計
40萬0,058元
合計
52萬5,058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