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4號
抗 告 人 鈦安螺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上玄
相 對 人 力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居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訂物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採購M22*510mmL弧形螺栓組55,770組(下稱系爭螺栓組),供捷運工程萬大線CQ850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使用,並指定交貨地點為萬大線CQ850工地,詎相對人於107年8月30日受領1,100組螺栓組後,即未再依約定日期收受,迄至110年11月7日止,尚餘30,470組未領取,經抗告人催告亦拒不收受,致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844,59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40條、第260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又系爭契約既明定交貨地點為系爭工程工地,且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涵蓋新北市中和區、永和區,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另抗告人亦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指定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即其債務履行地有數處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契約就交貨地點明定為:「甲方(即相對人,下同)指定萬大線CQ850工地」,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至該契約所附採購說明書第3條,雖僅既載「交貨地點:甲方指定工地」,然經比對系爭契約本文既已載明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萬大線CQ850工地」,且該契約所載工程名稱亦為「萬大線CQ850標預鑄環片-預埋環片鐵件製作-弧形螺栓」,則採購說明書第3條雖僅簡略記載「交貨地點:甲方指定工地」,自仍係指「甲方指定之萬大線CQ850工地」甚明。再查,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橫跨臺北市中正區、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等地(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9頁),堪認系爭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包含上述各地,而其中新北市中和區及永和區即屬原法院管轄之區域,原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高雄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