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於抗告程序。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