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日字第57777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70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部分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對台灣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至49頁),台灣人壽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至58頁),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2月31日通知抗告人業以系爭扣押命令扣得系爭保險契約,並擬終止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抗告人即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5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險契約於101年2月7日投保,係為抗告人及家屬日後生活保障,抗告人已於107年2月7日起按年領取生存保險金美金1萬1,200元,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將喪失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之請領權益。又抗告人現罹青光眼、白內障、C型肝炎,有現在及未來就醫需求。另抗告人與配偶扶養三名子女及年邁雙親,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為伊最低生活保障,不應執行系爭保險契約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本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4萬7,373元本息及違約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系爭保險契約為101年2月7日投保,現已6年繳費期滿,保價金高達美元30餘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约為抗告人投資理財標的,非屬保障年衰無勞動力之最低生活所需。又執行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獲償約900餘萬,同額消滅抗告人之債務,並未見抗告人舉證其因此受有何等附屬損害,對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揆前所述,並無不可。另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保險契約並非社會保險給付,而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之避險及理財行為,系爭保險契約係保障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有生存、身障(回函誤載為撤)、全殘、滿期保險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8頁),抗告人亦未舉證現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以治療所罹疾病而維持最低生活,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謂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伊生活所必需。另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配偶打零工維生,需扶養身心障礙父親、年邁母親及三名子女,而需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最低生活等情,惟抗告人之父縱有身心障礙、其母縱年邁,然抗告人另有手足,其父母未必需賴抗告人扶養。而抗告人子女一人大學畢業、一人大學三年級,均已自行打工賺取生活費用,其餘一人就讀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一學期學費近5萬元,均據抗告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解約,自107年起按年給付美金1萬1,200元,顯不足支付抗告人所陳之一家五口及父母共7人1個月之最低生活所需7萬1,348元(細目見本院卷第27頁)之整年費用,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卻可維持其所陳之全家及父母供養,可見抗告人並未仰賴系爭保險契約支應其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系爭保險契約實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最低生活保障。至於是否於终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階段依法酌留一定金額,屬執行法院後續作為,自非現下不得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之理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台灣人壽公司之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可,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又酌留一定金額非執行扣押命令階段之衡酌事項,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