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