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4號
抗 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送達代收人 郭瀞憶
上列抗告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依法提存擔保金,嗣因擔保品陸續到期,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經原法院以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下稱103年裁定),並列陳俊仁為相對人,然陳俊仁已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103年裁定之相對人姓名為陳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下合稱陳致儀等5人)。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陳俊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致儀等5人已於本案訴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67號)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足見103年裁定之真實相對人應為陳致儀等5人,該裁定將無當事人能力之陳俊仁列為相對人,確屬顯然錯誤,如不准許裁定更正,伊即無法順利取回提存物,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國寶人壽公司前於103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7頁),並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於同年11月10日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原法院因認103年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而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情,有送達證書、陳俊仁戶籍資料、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23、25頁),堪認原法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以陳俊仁為相對人,而作成103年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且依抗告人之主張,陳俊仁係於國寶人壽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前即已死亡,不生承受訴訟問題,其繼承人實際上亦未參與本事件,依前揭說明,即難認103年裁定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至於抗告人援引之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8號提案,係針對判決確定後發現當事人之姓名有誤寫情形,法院裁定更正時,發現該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死亡,得否由該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