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2號
抗 告 人 郭維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366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44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慧字第148311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抗告人於112年11月2日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南山人壽則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試算至112年10月13日時,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萬6607元。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保險時保單不能作為理賠標的,法律應不溯及既往,且系爭保單為期20年,抗告人只差幾期即屆滿便有終身保障,倘進行解約換價取償,不但將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亦有圖利保險公司之情形。又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財產資料後,認抗告人有一定資產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惟抗告人卻不自知竟有資產,且此應由相對人自行查詢並提供給法院,怎會淪為法院為債權人調閱?若有資產也應辦理查封,不應執行系爭保單。此外,抗告人雖有收養一名子女,惟事業失敗後,抗告人並未盡到扶養該子女之義務,將來恐有遭受子女依法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可能,故法院不應僅因抗告人有收養一名子女,即認定抗告人因而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另抗告人有心處理債務,亦曾和相對人進行協商,惟因利息利率太高,請求法院協商運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解決本債務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12萬5467元本息、20萬4483元本息,有其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提系爭執行名義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9、13至21頁)。而抗告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單,如解約換價,試算至112年10月13日止之解約金為12萬6607元等情,有南山人壽112年12月1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3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所執行之解約金數額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再者,依原法院職權調閱之抗告人111年度及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見原裁定卷第59至70頁),顯示抗告人111年所得總額1萬782元、112年所得總額6012元,財產總額為6筆投資共102萬1620元【其中100萬元為宅通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宅通公司)之投資額,其餘為5筆小額投資】,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宅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該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其代表人即抗告人之出資額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參以抗告人自承其經營仲介業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5頁),堪認抗告人以經營宅通公司謀生,具有工作能力,另依原法院所調取之抗告人親等關聯資料(見原裁定卷第73頁),可知抗告人尚有一名親子得負擔扶養義務。綜上,難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係抗告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是執行法院對附表所示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無違比例原則。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當初投保時,保單不能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不應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且解約將使其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且圖利保險公司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未曾規定法院不得就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係因關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一節存在法律爭議,遂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故並無抗告人所指法律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之問題。又解除系爭保單固使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惟亦使抗告人獲得消滅與解約金同額之債務之利益,且本件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已如上述。此外,如解除系爭保單,保險公司乃係依與抗告人間之系爭保單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難謂解約即係圖利保險公司。
㈢抗告人復辯稱:其不自知竟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其財產資料,且關於其之財產資料應由相對人自行查詢並提供給法院,怎會淪為法院為債權人調閱?另若有資產也應辦理查封,不應執行系爭保單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法院自得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近2年之所得、財產資料,以資判斷系爭保單是否係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依抗告人111、112年所得、財產資料,可知抗告人以經營宅通公司謀生,具有工作能力,已如上述,則執行系爭保單並未使抗告人陷於無法維持生活之困境。又抗告人上開財產資料雖顯示投資6筆共102萬1620元,惟其中100萬元即為抗告人所經營之宅通公司之投資額,而抗告人自稱其現今欠債累累等語(見原裁定卷第45頁),可知該宅通公司之出資額至多僅供抗告人營業謀生之用,尚無從取回供相對人執行取償。抗告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㈣抗告人再辯稱其對所收養之子女並未盡到扶養義務,將來恐有遭受子女依法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可能云云,僅屬其自行臆測之說法,目前既未發生,抗告人之子女自對抗告人具有法定扶養義務,況抗告人仍有工作能力,足以維持生活及規劃未來。至抗告人稱請求法院協商運用消債條例解決其對相對人之債務云云,此部分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