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7號
抗 告 人 周灑鈴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8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債務人洪海邊(下稱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新光人壽,合稱國泰人壽等)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單)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合稱系爭保單權利)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系爭保單權利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等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執行卷第11至13頁)。抗告人於113年7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4180號,下稱第4108號),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年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單保費實際均由其繳納云云(第4108號卷第9至10頁)。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債務人,有富邦人壽113年6月26日陳報狀、新光人壽113年6月29日民事異議狀、國泰人壽113年8月28日函可考(執行卷第27至31、46至48頁)。則債務人為系爭保單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由抗告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單權利為債務人財產。是依抗告人之主張,顯然不存在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㈡、抗告人另以其罹患卵巢癌,將來有龐大醫療費用支出,若遭強制解除系爭保單,恐難支應所需云云,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人壽等理賠給付明細、理賠審核通知書、保險給付通知書等資料為證(執行卷第67、75至171頁)。惟抗告人主張前揭事實,縱認為真,亦屬執行法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衡量相對人向法院聲請終止系爭保單是否有據或以何種執行方法為適當之考量因素,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有別,顯然無從認為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據此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有據。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