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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
抗  告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因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再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8萬5,000元確定(下稱核價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表明對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聲明不服,惟原裁定係以確定之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故抗告人主張係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屬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意,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上訴狀內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經原法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356元,並同時諭知補正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