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5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他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下稱系爭票款)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67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法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案),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原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01號)。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511號受理,嗣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法院乃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該法院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萬2,00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財務狀況陷入困境,如於本案終結後仍徵收裁判費,違背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縱認伊應繳納訴訟費用,伊已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還本案第一審裁判費2/3,則第一審之裁判費應核定為13萬8,720元;又伊於本案第二審開庭前已撤回上訴,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無異,無庸再追徵該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求為命:「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其系爭本票原本」;「執行法院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相對人不得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嗣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判決前撤回上訴等情,有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按(見本院卷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
㈡又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均係為排除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訴訟標的價額依民法第77條之2規定應按系爭票款金額核定為4,500萬元,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萬8,0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61萬2,000元。惟因抗告人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二審)所繳裁判費2/3,故應徵本案第二審裁判費為20萬4,000元(612,000×【1-2/3】=204,000),合計61萬2,000元(408,000+204,000=612,000)。按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參照),是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萬2,000元,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四、次按,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係為貫徹對兒童及少年權益之保障,倘因負擔訴訟費用之結果,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宜許其聲請減輕或免除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年,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且原法院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乃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而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亦無違背訴訟救助立法意旨。則抗告人主張其因財務狀況陷入困境,無能力償還訴訟費用,如追徵訴訟費用,則違背訴訟救助之立法意旨云云,洵無足採。
五、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台抗自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係於本案第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7日始具狀撤回本案第二審上訴,足見抗告人未於本案第一審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聲請退還本案第一審裁判費。則抗告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應按1/3核算為13萬8,720元云云,顯屬無據。
六、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抗告人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本案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僅係於本案終結前,暫免本案第二審裁判費,尚非謂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顯與當事人未依法院裁定補足裁判費即撤回上訴者不同。則抗告人主張不得向其追徵第二審裁判費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