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6號
抗 告 人 蔡忬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台灣優創發展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經補正後仍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738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係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