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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2號
抗  告  人  林宏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36858號、第77501號確定支付命令,及士院鎮95執祥750字第095030190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抗告人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1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抗告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認抗告人所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中之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執以對伊請求,爭點尚非繁雜,審理期間應不至於過長,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88萬元實屬過高,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認屬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法院若已衡量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程度並為合理酌定,即非可任意指摘;查,系爭執行名義形式記載相對人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83萬1712元,及加計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算按年息7.95%之利息,與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其債權總額試算至113年9月30日,合計已達290萬969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甫於113年10月1日由原法院收案受理中,有民事訴訟狀上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18頁),斟酌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其債權不存在,可知抗告人就該訴訟標的得受利益逾290萬元,另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則原法院據此計算抗告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因此延宕相對人債權受償並為利用之時間,所生損害即為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孳息損害87萬2907元(計算式:290萬9690元×5%×6年=87萬2907元),再加計裁判送達、分案等未算入辦案期限期間之程序進行耗費,乃認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88萬元,要無不當可言。況抗告人主張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困難,審理期間不致過長云云;考以該案起訴未久,爭點猶待兩造進行充分攻防,方能於後續審理中完整呈現,抗告人前開所述自僅屬其主觀臆測,容非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88萬元後,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