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號
再 抗告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共同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良駿為再抗告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即明。
二、查再抗告人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兆景,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同年月27日變更為謝良駿,有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茲因謝良駿已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5、137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