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7號
抗   告   人  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展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正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原法院113年7月3日核定並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下稱系爭核補費裁定),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抗告,認為本件涉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金爭議,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之「財產權」。原法院却以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逕於113年8月26日裁定駁回。但原法院並未對伊等提出裁判費等意見判定之前,即要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392元,且未告知計算依據及算式,顯有未洽,本件應重新計算繳納裁判費為37,720元為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裁判費金額部分廢棄。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持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家寅111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0008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8390號強制執行抗告人東大國際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東大公司與抗告人鄭展發(下稱其名,與東大公司合稱抗告人)連帶給付63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元等情,有上開執行事件影卷可參。嗣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32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異議權即請求排除相對人強制執行所有利益為準,原法院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統估算系爭房屋現值為3,358,204元,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078,204元,並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1,392元(即系爭核補費裁定,見原裁定卷21至22頁)。雖鄭展發提起抗告(具狀人亦蓋有東大公司大、小章),但未遵原法院113年7月29日裁定繳納抗告費1,000元,原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最後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9月25日裁定駁回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抗告狀及裁定可稽(依序見同上卷29、31、41、55頁)。系爭核補費裁定既已確定,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再事爭執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繳納裁判費有誤,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