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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9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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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項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裁判一旦確定,其訴訟之繫屬即歸於消滅,不因嗣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
二、經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前以相對人林書賓等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因逾期未補正起訴要件,經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於民國98年9月23日以該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予以駁回,嗣菲力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99年4月13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院99年7月30日、99年10月12日99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最高法院99年12月16日99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依序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2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全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本案訴訟既經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裁判駁回確定,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無從續行。抗告人爭執本案訴訟未合法通知菲力公司,或以本案訴訟原告之身分,或主張自己為承當訴訟人,聲請續行訴訟,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