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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
再  抗告人  詹德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程序準用之。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